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厥猷
- 被告
- 曲紹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厥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乘坐在右後座之被告曲紹萱,嗣於同日15時7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讓被告曲紹萱於該處下車,被告張厥猷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曲紹萱亦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需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厥猷竟於本案車輛並未暫停於可臨時停車處而使乘客下車、被告曲紹萱竟於該處即開門下車,適有告訴人酈以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酈以樂不及反應,碰撞本案車輛車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厥猷、曲紹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厥猷、曲紹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張厥猷、曲紹萱與告訴人酈以樂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卷第53至5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