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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第5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杰犯下列各罪:

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致蕭瑞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上開付款條碼如數繳費」,應予補充更正為「致蕭瑞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20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六張犁店,使用上開付款條碼如數繳費」。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林杰另基於詐欺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致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曹震宇郵局帳號內」,應予補充更正為「致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7時37分許如數匯款至曹震宇郵局帳號內。上開款項嗣因交易取消,致林杰因此詐欺未遂」。

㈤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3頁)。

2、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2日拍付114法字第020號函(見本院審原易字第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耿毅之款項匯入曹震宇郵局帳號後,因取消交易,系統辦理自動退款等節,業據證人曹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2894號卷第9頁、第146頁),並有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114年6月2日拍付114法字第020號函附卷為佐(見偵字第32894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9頁),致被告未能取得上開款項,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蕭瑞佑、耿毅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瑞佑,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行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
                   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00
            居○○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思
    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00
    00000000註冊驗證為全家FAMI錢包,並取得該筆點數全家超
    商付款條碼(序號:0000000000、會員編號0000000000)後,
    再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邱鴻麒」,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
    時許,向蕭瑞佑訛稱:欲販售【Marz23演唱會門票】2張,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致蕭瑞佑陷於錯誤,依
    指示前往超商使用上開付款條碼如數繳費後,即遭封鎖。嗣
    蕭瑞佑未取得門票商品,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林杰另基
    於詐欺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設立帳號「ljie7759」(下
    稱林杰帳號),不知情之曹震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設立
    「mike-jordan」帳號,並在露天拍賣刊登出售家樂福金商
    品訊息,因此產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下稱曹震宇郵局帳號)後,林杰遂透過臉
    書暱稱「Ba Veneng」於112年5月18日17時37分許,向耿毅
    訛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門票費用為1萬2,600元等語,致
    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曹震宇郵局帳號內。嗣耿毅未
    收到任何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調閱拍賣交易資料後,始
    發現林杰帳號「ljie7759」曾向曹震宇下單購買家樂福金並
    匯款1萬2,6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佑、耿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蕭瑞佑、耿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杰名下門號
    0000000000註冊驗證全家FAMI錢包查詢會員登記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全家超商付款會員條碼0000000000)、臉書「邱
    鴻麒」帳號截圖、露天拍賣帳號「ljie7759」與曹震宇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曹震宇虛擬郵局帳號買家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臉書帳戶「邱鴻麒」、「Ba Veneng」分別與
    告訴人蕭瑞佑、耿毅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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