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讚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讚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讚華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與友人在外聚餐後,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搭乘范振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巿中和區,車輛行經臺北巿建國高架道路時,黃讚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雙手環抱勒住范振緯頸部,並向范振緯恫稱:我勒死你、我想殺死你等語,致范振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讚華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縱係於傷害告訴人范振緯之過程中所為,屬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依前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實體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音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譯文。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出言及以動作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言及動手恐嚇告訴人,言論內容激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畢,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庭稱原諒被告等語,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房仲、月薪不固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畢,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