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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為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為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孟淇、許清煙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萬元,詎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其賠償責任,就被害人許清煙部分僅支付6萬元,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提出其當前能賠償之款項等相關資料,受刑人亦未為之,故受刑人是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顯有疑義,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居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該判決於112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執行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其可以在114年1月24日籌錢轉帳履行其對被害人許清煙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且經本院函請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其亦未為任何表示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審酌,依此而觀,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解決方法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有履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應給付謝孟淇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0月27
    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13,000元,自111年11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孟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許清煙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許清煙所
    指定帳號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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