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光輝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與王炳梁之姪子王伯綸因故致生多項訴訟,李光輝因
此對曾任職法官之王炳梁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12法庭內,於該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口稱:「在場代
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
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
理讓他去跳樓自殺,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
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
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
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
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發生的各項
法律,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
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
被起訴,或是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和王炳梁法官的事情
有關」等語,以此方式傳遞王炳梁審理案件致使他人自殺及
利用權勢影響該案審判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王炳梁之名譽
。㈡112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5法庭內,於該院112年度易
字第229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口稱:「因為跟我有一些官司在
,那人名字叫詹易真,而詹易真的叔父叫王炳梁,王炳梁本
人擔任過桃園地方法院的庭長,原告這麼矛盾的事實,起訴
檢察官竟然會起訴...」、「王炳梁前法官擔任過桃園地方
法院的庭長,涉及聯邦協理跳樓自殺的事情,王炳梁是二審
的主審法官,王炳梁跟其他二十幾個都被拔掉勳章,可是其
他有兩百多個法官,依舊還留在司法院的各個系統,希望在
座所有人員跟王炳梁都沒關係,所以我才會問一個不該問的
問題,其他的法院都是10月才換,為什麼我8月就換了」等
語,以此方式傳遞王炳梁審理案件致使他人自殺及利用權勢
影響該案審判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王炳梁之名譽。㈢113年
8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該院113年度刑營訴
字第8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口稱:「前法官王炳梁利用他有其
他檢察官、法官的把柄,讓我的案子不起訴」等語,以此方
式傳遞王炳梁利用權勢影響該案審判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
王炳梁之名譽。
二、案經王炳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時、地,在公開審理法庭上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炳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8號案件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案件112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罪事實。 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案件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民事判決1份 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
告前後所為之3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