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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慧雯馮浩庭李郁屏

自訴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自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代表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王伯綸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冠維律師
被告
林明岩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伯綸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林明岩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伯綸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王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至5時許,指派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人員從自訴人位於中華科技大學(址設○○○○○區○○○路0段000號)復華樓10樓之○○○○○○○(下稱○○○○○○○)處,將該實驗室內裝有「○○○○○○○○,OOO○○○○○○○○○○○○○○○○○○○」共150夾(下稱系爭SOP資料夾)之鐵櫃,假借強制執行名義運送至天明製藥公司,而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自訴人之營業秘密。

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王伯綸依自證1所示合約第3條、約款3-2,有於天明製藥公司上興櫃前協助經營自訴人之義務,對於自訴人之公司資產之管理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卻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指派天明製藥公司人員吳添成自○○○○○○○搬走包含「○○○○○」在內之儀器設備(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9頁附件三所示),係意圖為天明製藥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管理公司資產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王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系爭SOP資料夾2日後之同年月21日,設立「天明精準細胞培養中心」(下稱細胞培養中心),並代表天明製藥公司延攬原任職於○○○○○○○之人員即被告林明岩至天明製藥公司任職,並於細胞培養中心使用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操作儀器設備,而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

二、被告林明岩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林明岩原為○○○○○○○人員,知悉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並與自訴人訂有保密協議,卻於112年11月10日前後至細胞培養中心擔任實驗室人員,以其於自訴人處知悉之營業秘密(即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操作前開被告王伯綸由自訴人處搬得之儀器設備,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自訴人所有之系爭SOP資料夾營業秘密。

三、綜上,因認被告王伯綸前開㈠部分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前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前開㈢部分所為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後使用罪。被告林明岩前開所為,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云云。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案件之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事實均需一致,應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就自訴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王伯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被告王伯綸所涉此部分犯行,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⒉而自訴人之代表人李光輝(下稱李光輝)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另案偵查中陳稱:訴外人詹易真原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伯綸是詹易真的先生,被告王伯綸與詹易真、訴外人歐陽港生共謀,由詹易真假藉自訴人需要資金向歐陽港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製造假債權後,再由歐陽港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月19日下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之名義,將○○○○○○○中之系爭資料夾(即系爭SOP資料夾)搬走,他們3人是利用假債權及強制執行名義妨害自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並有士林地檢11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前開110年11月3日接受訊問時,即已知悉被告王伯綸於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至5時許,涉嫌利用強制執行名義,派員至○○○○○○○取走系爭SOP資料夾而非法取得自訴人之營業秘密等情,然自訴人於113年5月6日始對被告王伯綸上開非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頁),顯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王伯綸所涉上開非法取得營業秘密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⒊綜上,本案自訴意旨就被告王伯綸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就自訴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⒈自訴人前以被告王伯綸與詹詠寧(原名詹易真,以下稱詹易真)、歐陽港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至自訴人位於中華科技大學復華樓10樓之辦公室(即○○○○○○○),徒手竊取其內之負90度C液態氮儲存槽2座(價值共180萬元),而認被告王伯綸與詹易真、歐陽港生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向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8號、第10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王伯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經查:就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與前案兩相比較,指涉之被告均為被告王伯綸,且所指稱實施犯罪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30分、地點均為○○○○○○○,犯罪手段、情節均係搬離○○○○○○○內設備物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謂同一案件,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則雖自訴人於本件自訴及前案告發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並不相同,然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自訴與先前自訴人告發之事實,二者係針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如皆成罪,確實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並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王伯綸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成立細胞培養中心並使用系爭SOP資料夾內容之行為,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後使用罪嫌,及被告林明岩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云云,無非係以:四方當事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附屬合約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自證1,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時任自訴人董事長詹易真代表自訴人與天明製藥公司董事歐陽港生簽立之「結算確認書」2紙(自證2,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天明製藥公司人員搬走系爭SOP資料夾之照片(自證3,本院卷一第33頁)、天明製藥公司人員吳添成搬走○○○○○○○儀器設備後之實驗室照片及天明製藥公司之合照照片(自證4,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國霖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NK細胞儲存專利鑑價報告書2份前2頁、中央研究院技術移轉浩鼎公司之新聞截圖(自證5,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自證2、4之照片檔案及錄影光碟、自訴人當庭提出之照片及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及系爭SOP資料夾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王伯綸辯稱: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林明岩並未任職於細胞培養中心,該中心也不曾使用系爭SOP資料夾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不合於營業秘密三要件,且被告林明岩並非細胞培養中心之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林明岩辯稱:我原先任職於○○○○○○○,該實驗室內僅有我1人,係依據過去所學知識操作儀器設備,並未得悉或使用任何營業秘密,也不知有系爭SOP資料夾之存在及其內容。後來我從○○○○○○○離職後就至其他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不曾至天明製藥公司之細胞培養中心任職,也未使用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SOP資料夾出處不明,被告林明岩與自訴人亦未曾簽署保密協議,自訴人並未舉證系爭SOP資料夾合於營業秘密三要件;被告林明岩自○○○○○○○離職後,也不曾至細胞培養中心任職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第237頁至第24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⒉自訴意旨主張系爭SOP資料夾內容僅有李光輝、訴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渝棋及被告林明岩知悉,天明製藥公司並給付3,000萬元之授權金予自訴人,換取自訴人授權系爭SOP資料夾中之免疫細胞培養技術,且系爭SOP資料夾放置於○○○○○○○鐵櫃下層並加以上鎖,合於營業秘密三要件,自屬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訴人提出之營業秘密內容分類整理表),並提出保管系爭SOP資料夾之鐵櫃照片(本院卷一第83頁)、國霖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NK細胞儲存專利鑑價報告書2份前2頁、中央研究院技術移轉浩鼎公司之新聞截圖(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自訴人當庭提出之照片及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等資料為證。然查:

⑴就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自訴意旨雖主張系爭SOP資料夾內容僅○○○○○○○人員可得悉,且具一定之經濟價值云云,然自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所涉專業技術為何,及是否為自訴人所獨有?已難認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可採;再者,自訴意旨雖提出國霖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NK細胞儲存專利鑑價報告書2份為證,然該鑑價報告乃針對已申請專利之技術,尚難以此事證認系爭SOP資料夾內容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自訴意旨雖又提出中央研究院技術移轉浩鼎公司之新聞截圖,亦難認與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有關,則依自訴意旨所舉積極事證,已難認系爭SOP資料夾具秘密性或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就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部分:自訴意旨雖主張其業已將放置系爭SOP資料夾之鐵櫃上鎖云云,並提出前開鐵櫃照片為證,然僅由前開鐵櫃照片,尚無從確認前開鐵櫃是否均上鎖、何人有管理或閱覽系爭SOP資料夾內容之權限,而難認自訴人業已針對系爭SOP資料夾內容作任何閱覽上之分級分類限制;自訴人復未舉證除將之存放於前開鐵櫃中外,是否有限制訪客接近前開存放機密處所,或限制自訴人公司內或僅○○○○○○○內人員得以閱覽等措施,或自訴人曾與○○○○○○○人員簽署保密約定或協議,實難認自訴人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自訴人主張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舉積極事證,難認系爭SOP資料夾具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難認自訴人業已對系爭SOP資料夾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所未合,被告已無由成立自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之犯行。

㈡再者,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明岩自○○○○○○○離職後,係任職於天明製藥公司之細胞培養中心云云,然為被告林明岩所否認,業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林明岩自108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77頁、卷後證物袋)及健保資料(本院卷二第179頁、卷後證物袋),亦查無被告林明岩曾任職於天明製藥公司之紀錄,則被告林明岩前開所辯,實非無據;自訴意旨雖另提出天明製藥公司人員之合照(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然縱被告林明岩曾與被告王伯綸、證人吳添成合影,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林明岩必定任職細胞培養中心,況自訴意旨就被告確實曾使用系爭SOP資料夾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非法使用系爭SOP資料夾內容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SOP資料夾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自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林明岩曾任職於細胞培養中心或曾於離職後使用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自訴意旨雖又請求傳喚證人即天明製藥公司員工潘品伃、張曉萍、吳建諭及胡婉琳,以證明系爭SOP資料夾原本放置在○○○○○○○,其後放置於細胞培養中心,及被告林明岩確實有至細胞培養中心任職云云,然證人潘品伃、張曉萍、吳建諭於本案案發前即未任職於天明製藥公司,此有渠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且系爭SOP資料夾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自均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系爭SOP資料夾內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被告自無由成立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之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自訴之犯罪事實 1 被告王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至5時許,指派天明製藥公司人員從自訴人之○○○○○○○處,將該實驗室內裝有系爭SOP資料夾之鐵櫃,假借強制執行名義運送至天明製藥公司,而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自訴人之營業秘密。 2 被告王伯綸依自證1所示合約第3條、約款3-2,有於天明製藥公司上興櫃前協助經營自訴人之義務,對於自訴人之公司資產之管理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卻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指派天明製藥公司人員吳添成自○○○○○○○搬走包含「○○○○○」在內之儀器設備(如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9頁附件三所示),係意圖為天明製藥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管理公司資產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3 被告王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系爭SOP資料夾2日後之同年月21日,設立細胞培養中心,並代表天明製藥公司延攬原任職於○○○○○○○之人員即被告林明岩至天明製藥公司任職,並於細胞培養中心使用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操作儀器設備,而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 4 被告林明岩原為○○○○○○○人員,知悉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並與自訴人訂有保密協議,卻於112年11月10日前後至細胞培養中心擔任實驗室人員,以其於自訴人處知悉之營業秘密(即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操作前開被告王伯綸由自訴人處搬得之儀器設備,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自訴人所有之系爭SOP資料夾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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