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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3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萬華
    中華門市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3瓶(
    共計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
    店長洪郁蒲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郁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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