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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敏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維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維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服勞役,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罰金19,000元以下),再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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