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外,就附表編號4至5、8至9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至、6至7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及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