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麗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114年度執字第6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與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實係同一時間發生之事件,請求合併執行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相隔甚遠,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