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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大部分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並集中於數段期間內密集所犯(110年4月、110年8至9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復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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