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謝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智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文宗於110年9月24日以關係人身分,誤將新臺幣(下同)7,221,670元錯認為被告何智輝應受扣押之財物,而自行繳款上開款項,嗣聲請人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網得知被告何智輝所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款項非屬確定判決沒收範圍,亦非違禁物,聲請人因誤會繳納該款項,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發回,卻經以「因被告尚在通緝中」之非法律上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特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智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特偵字第12號、99年度特偵字第13號、99年度特偵字第14號),聲請人謝文宗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自行繳回被告何智輝借用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名義購地變價後剩餘之722萬1,670元供查扣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何智輝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即經本院通緝在案,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未判決,聲請意旨以被告何智輝所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款項非屬確定判決沒收範圍云云,容有誤會。是上開扣案之款項,仍應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是否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款,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