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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傳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佑於民國109年間起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寧靜」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寧靜」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告訴人阮美鈴(起訴書誤載為阮美玲,應予更正)佯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OK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由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街口帳戶),被告再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TWdULZXbUxkRiSyFY9zHdaGP1XEHHnkeV2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被告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有跟告訴人交易,但我沒有騙他,是我叫告訴人去報案的,我如果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的,我不會去斷我自己的財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300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由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街口帳戶後,被告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所有之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OKX)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OKX內轉紀錄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稱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街口帳戶後,被告再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錢包等語,惟查被告係分別於113年4月9日、4月10日將其OKX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OKX帳戶,再由告訴人自行於113年5月20日連同向其他幣商購買之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錢包,此有上開被告OKX帳戶內轉紀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顯見並非被告直接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公訴意旨已有誤會。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除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外,於113年5月20日匯出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前,尚有於113年4月15日、5月20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面(即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於113年5月11日、5月14日向街口支付帳戶名稱GoodCoin之人購買泰達幣(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名下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對其施以感情詐騙之LINE暱稱「寧靜」之人(下稱「寧靜」)稱:「老公 這家33.5」、「我們認真過的那家」、「那我們去實體店買好了」等語,「寧靜」則回稱:「嗯嗯」、「實體店買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告訴人有自行決定向何人購買泰達幣之自由意志,並未受限於詐欺集團之操縱。

(四)告訴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又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後置放1月有餘後,始連同向其他幣商購買之泰達幣,一併匯入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指定幣商、被告將所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有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是對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或洗錢犯意等情,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難逕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USDT數量(顆) 1 113年4月9日15時38分 46,432元 1,315 2 113年4月10日19時47分 40,000元 1,498.29  113年4月10日19時48分 12,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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