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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厥猷
被告
曲紹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厥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乘坐在右後座之被告曲紹萱,嗣於同日15時7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讓被告曲紹萱於該處下車,被告張厥猷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曲紹萱亦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需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厥猷竟於本案車輛並未暫停於可臨時停車處而使乘客下車、被告曲紹萱竟於該處即開門下車,適有告訴人酈以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酈以樂不及反應,碰撞本案車輛車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厥猷、曲紹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厥猷、曲紹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張厥猷、曲紹萱與告訴人酈以樂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卷第53至5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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