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藍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藍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藍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起至同日5時40分許期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記載起時,應予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宋藍田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泉州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6,16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宋藍田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5、6年前,尿液有陽性反應或係因服用感冒藥導致云云。惟查:
㈠、宋藍田於114年5月16日5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泉州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6,160ng/mL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偵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邇來為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愷他命為2至4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是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自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本案被告係於114年5月16日5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泉州街口時為警查獲,亦堪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在駕車之前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以,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縱被告所言為真,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仍無導致其尿液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500ng/mL;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7,5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6,16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與他人安危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4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