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號
- 被告
- 陳宥憲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辯護人,為供辯護與撰寫書狀之準備,確認告訴人男朋友、告訴人友人之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之一致性,以便就證據能力表示相關意見,需對照當時錄音、錄影內容及筆錄繕打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聲請轉拷交付告訴人男朋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友人於113年11月5日之偵查中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故參酌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意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為法院因依法令應予保密而得例外裁量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範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有關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告訴人男朋友、告訴人友人之偵查中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涉及告訴人之姓名、親屬及其他友人之姓名、工作場所等內容,均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而依上開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若將此等偵查中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轉拷交付予聲請人,將難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惟此等偵查中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轉拷交付縱經本院限制,聲請人仍可聲請在本院指定之處所,由本院人員撥放偵查中訊問錄音、錄影光碟而檢閱該等內容,雖對於聲請人之辯護權有相當程度之限制,然聲請人既得以上開方式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之資訊,已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閱卷權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而不致造成過度侵害。準此,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男朋友、告訴人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陳述之內容,權衡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人所為轉拷交付告訴人男朋友、告訴人友人之偵查中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