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持有,未經宣告沒收,然該等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4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9635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26.6124公克,取樣0.0978公克鑑驗用罄(108年度青保字第1072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大麻4包,含袋毛重4.03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108年度青保字第22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470號鑑定書) 3 搖頭丸5顆,含袋毛重2.5143公克,取樣0.6224公克鑑驗用罄(108年度青保字第1072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G水6瓶,含瓶毛重159.49公克,取樣1.17公克鑑驗用罄(108年度青保字第1072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9635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