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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敏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安德門市(下稱全聯新店安德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未經結帳之商品放置店家之購物籃及自行攜帶皮包、購物袋內,並將前揭裝有未經結帳商品之購物籃及自行攜帶皮包、購物袋放置於打包區桌上,嗣返回購物區購買泰山花生仁湯共6罐及1個購物袋後,再將上開結帳完畢之泰山花生仁湯及購物袋一併手持至打包區,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先前已放置於打包區桌上之購物籃內之未結帳商品裝入其所購買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即提起購物袋、皮包及自行攜帶之購物袋,迅速逃離現場而得手。

㈡陳敏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再次前往全聯新店安德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將之藏在隨身攜帶包包或穿著衣服內,未拿至櫃檯併入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一同結帳,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陳敏珠逃離之際,經門市副店長楊甯傑發覺,在門市外攔阻陳敏珠並訴警究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陳敏珠未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楊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全聯公司所提供之113年1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3年1月29日17時39分消費明細聯、113年1月29日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各1份全聯實業(股)公司新店安德分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客人購買明細表共3份。

㈢全聯公司所提供之113年2月1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竊取物品照片1張及條碼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1日消費明細聯各1份。

㈣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7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8449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㈤被告陳敏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清潔,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有做的話每天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高中畢業,家中只有我跟先生,先生有工作,我們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如附表一所是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價 數量 單位 金額 1 佳旺嬌生嬰兒潤膚油300ML 239 1 瓶 239 2 德恩奈深層潔淨漱口水720ML 215 1 瓶 215 3 高露潔CushionC兩入裝 138 1 組 138 4 刷樂極細軟毛牙刷 29 2 支 58 5 刷樂濃密炭深潔牙刷 79 1 支 79 6 EBISU-48孔6列優 75 1 支 75 7 EBISU(惠百施)一口 79 1 支 79 8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199 1 組 199 9 AMAZE大地擴香一組90ML 199 1 組 199 10 Ora2愛樂齒me潔白無140G 118 2 組 236 11 GUM牙周護理130G 169 2 組 338 12 碧蓮超強萬用去漬霸1500G 299 1 盒 299 13 羅曼利有機第一道冷壓特級橄欖油 389 1 瓶 389 14 福壽蔥味香油220ML 109 1 瓶 109 15 台灣紅豆350G 84 1 包 84 16 大同螺陽黑豆壺底油膏420G 198 1 瓶 198 17 紐西蘭空運櫻桃禮盒1000G 850 1 盒 850 18 韓國麝香葡萄450G 339 1 盒 339 19 祕魯甜地球葡萄450G 189 2 盒 378 20 善美紅龜粿6入 69 1 箱 69   合計       4,57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價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善美的豬五花肉條(帶皮)378g裝(39元/100克) 147 1 盒 147 2 善美的豬五花肉條(帶皮)386g裝(39元/100克) 151 1 盒 151   合計       29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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