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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呂易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藍色IPHONE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呂易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茶葉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翔宇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台灣灰產偏門」聊天室,使用「弟子規(花圖示)(營)」之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威霆、李易凱於網路巡邏見此暱稱,懷疑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暗示,便喬裝成買家透過私訊與鐘翔宇聯絡。鐘翔宇明知自己並無販賣大麻之真意,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對使用通訊軟體之李易凱謊稱其可販賣大麻云云,並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350公克大麻之條件,雙方約定於114年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碰面交易。鍾翔宇見李易凱上鉤,遂要求友人呂易勳準備茶葉1包前來基隆市暖暖區某處會合,鍾翔宇即告知呂易勳其企圖以茶葉佯裝大麻販賣之計畫,還告稱事成之後會將2萬元分予呂易勳作為報酬。呂易勳明知鍾翔宇之詐騙計畫,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入與鍾翔宇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將該茶葉交予鍾翔宇作為詐騙工具,依鍾翔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連同車內不知情友人吳軒丞,共同前往上開大安區樂利路附近。鍾翔宇於途中之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再次撥打網路電話並視訊李易凱確認交易事宜無誤後,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對面即樂利路103號附近。鍾翔宇從副駕駛座下車與李易凱碰面,先確認李易凱有攜帶20萬元到場後,隨即折返從車上拿取呂易勳事先準備好的茶葉1包(毛重約151.2480公克)交給員警驗貨,員警表示該物並無大麻味,鍾翔宇則表示確屬大麻無誤等語,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鍾翔宇、呂易勳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鍾翔宇使用之作案手機2支、茶葉1包、呂易勳之手機1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等物。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吳軒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被告鍾翔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被告呂易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鍾翔宇、呂易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鍾翔宇、呂易勳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之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鍾翔宇、呂易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其等行為不但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鍾翔宇犯後先否認犯行,瞎扯顯悖於常情之幽靈抗辯,於本院訊問時見事證極度明確才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呂易勳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暨鍾翔宇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做工灌漿,月收入約3萬6,0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太太,太太已懷孕8個月;呂易勳自陳:目前開餐廳,月收入約7萬元,大學肄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角色主從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茶葉1包,為呂易勳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呂易勳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鍾翔宇身上查扣之白色、藍色IPHONE牌行動電話各1支,應認其具有處分權,加以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見鍾翔宇於前來交易車程中曾使用通訊軟體網路視訊,足認其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應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呂易勳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呂易勳處查扣吸管1支,雖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然此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與本案無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呂易勳所有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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