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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志銘犯以下各罪:

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王志銘於民國」,應予補充為「㈠嗣王志銘於民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王志銘復於交班前」,應予補充為「㈡王志銘復於交班前」。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志銘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駭客網咖」店員,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貪圖一己利益,將受託保管之遊戲幣轉入私人遊戲幣帳戶,復利用工作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永昇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付費而使用之遊戲幣價值,與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前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駭客網咖」擔任
    店員,負責開臺、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該店
    店長張永昇合夥經營遊戲幣買賣業務,將買賣所得之遊戲幣
    存放在王志銘使用之手機內遊戲帳號,僅有王志銘與店內店
    員知悉該遊戲帳號、密碼,以便與店內客人買賣遊戲幣交易
    ,買賣所得則由王志銘與張永昇七三分帳,王志銘因而為張
    永昇受託保管遊戲幣並處理買賣事宜。嗣王志銘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凌晨在該店輪值大夜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未經張永昇許可,未付費而擅自使用其所受託保管之不
    詳數量遊戲幣,隨即將剩餘之遊戲幣1867萬8800顆均轉入其
    所有之私人遊戲幣帳戶,致生損害於張永昇之財產;王志銘
    復於交班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拿取其所持有之店內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700、4800元(總計王志銘未付費而
    使用之遊戲幣價值與所拿取之現金共3 萬1000元),隨後離
    職而無法聯繫。
二、案經張永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駭客網咖店員,並與告訴人張永昇共同合作買賣遊戲幣,而於上述時、地,使用合夥帳戶內之遊戲幣玩遊戲,但未支付等值現金,嗣因輸太多,遂將其餘遊戲幣均轉入自己帳戶,並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駭客網咖報表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交班時,應交接遊戲星幣1867萬8800顆及現金3萬1000元。 4 駭客網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交班前,自收銀機取走現金放入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有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未付費而擅自使用其
    所受託保管之遊戲幣,以及將受託保管之遊戲幣轉入其所有
    之私人遊戲幣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惟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要
    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
    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
    決意旨);亦即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侵占之對象須為具體
    之物,無體物如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依刑法第338 條、
    第323 條規定以動產論,亦可為侵占罪之行為客體,至於本
    件遊戲幣之電磁紀錄則不得為該罪之客體,故被告即無成立
    刑法侵占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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