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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國平

金昌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114年度偵字第34011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曹國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金昌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1行「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予金昌敏」補充為「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予金昌敏(已扣除所謂「紅利」18,000元)」。

㈡同上段第12行「上開款項隨即為曹國平、金昌敏二人朋分花用,期間亦僅交付謝美暖一次1萬8,000元佯為所稱之投資紅利,」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即由曹國平、金昌敏二人平分,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由金昌敏獨得。」

㈢補充「被告曹國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國平、金昌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謝美暖,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與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金昌敏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曹國平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2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和解,被告曹國平已將其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全額返還告訴人,而被告金昌敏則已履行了部分分期給付(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曹國平因本案犯行獲得56,000元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二分之一),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曹國平業已償還告訴人56,000元,有114年8月31日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緝1320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曹國平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金昌敏因本案犯行獲得76,000元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二分之一加上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其雖已有部分賠償告訴人,然尚未全部償還,是其犯罪所得尚未償還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和解書內容(偵緝1320卷第83頁)及告訴人所述,目前可確定被告金昌敏已給付之金額為11,000元,是剩餘之65,000元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切結書」及「合約書」共3紙,均已由被告金昌敏交付告訴人,而已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曹國平 男 54歲(民國60年5月3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昌敏 男 55歲(民國58年12月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平因缺錢花用,向其女友謝美暖調借金錢遭拒後,竟夥同
    金昌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邀約謝美暖前往臺北市○○區
    ○○○000號之興隆公園,由曹國平介紹金昌敏與謝美暖認識,再
    共同向謝美暖佯稱金昌敏為曹國平所任職之麻將館老闆,可合
    夥投資金昌敏在西門町之麻將館,該投資獲利穩定且穩賺不賠,
    若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將可取得1萬8,000
    元之紅利云云,致謝美暖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予金昌敏,金昌敏並出具附表所示
    之合約書、切結書以取信謝美暖,上開款項隨即為曹國平、金
    昌敏二人朋分花用,期間亦僅交付謝美暖一次1萬8,000元佯
    為所稱之投資紅利,嗣因謝美暖後續欲向金昌敏領取每月紅利
    時,金昌敏卻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美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金昌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與被告曹國平共同以投資麻將館為由,詐騙告訴人謝美暖交付前揭款項,並書立合約書、切結書取信告訴人,然實際上其並未經營麻將館,是被告曹國平找其共同以該理由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曹國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被告金昌敏與告訴人謝美暖認識;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金昌敏時,其均在場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美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與被告曹國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曹國平介紹被告金昌敏與其認識,被告金昌敏當場在被告曹國平面前向告訴人稱可合夥投資麻將館,獲利穩定且穩賺不賠,出資15萬元,每月將可取得1萬8,000元之紅利等犯罪事實。 4 1月27日切結書、114年2月4日合約書、114年2月12日切結書各1紙 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由被告金昌敏出面書立切結書、合約書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金昌敏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金昌敏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國平、金昌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曹國平已於114年8月31日償還交付現
    金5萬6千元、被告金昌敏亦與告訴人約定自同年8月26日起
    每月償還至少5千元(迄已履行給付5千元、6千元)而均與
    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2紙及告訴人陳情書1紙附卷可參,並
    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已不願追究二人,且被告金昌敏自偵訊之
    初即坦承犯行,然被告曹國平則仍堅稱係被告金昌敏單獨所
    為等情,各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4年1月27日 10時許  在上開興隆公園 面交 5,000元 被告金昌敏出具切結書,表示已提前向告訴人收取5,000元。 2 114年2月4日 10時許 同上 7萬7,000元 被告金昌敏出具合約書,表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當天有支付告訴人紅利1萬8,000元,由告訴人之投資款直接扣除) 3 114年2月12日 10時許 同上 3萬元 被告金昌敏出具切結書,表示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 4 114年2月26日 9時55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 2萬元 匯款至被告金昌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3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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