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書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隨手竊取超商之食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參酌告訴人王佳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表示被告在附近超商屢次竊盜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品行不佳,且其竊盜犯行對附近商家造成相當之困擾,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卻企圖魚目混珠,檢附與本案無關、其與文山興隆二店之美聯社和解書,具狀矇騙司法機關其與本案告訴人(本案係在統一超商竊盜)業已達成和解,有卷存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告狀在卷可憑(調院偵卷第19頁),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處,且其矇騙司法之行為,實屬惡劣,更應加重其刑,末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食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食品,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價值合計103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羅斯福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雞蛋沙拉三明治(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石安牧場溏
心蛋飯糰(價值新臺幣39元)、麥香奶茶鋁箔包(價值新臺幣1
5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王佳鈴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書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揭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