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乃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下
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2段東南
側路口,見陳○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n
inebot牌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4萬7,500元)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引上開
滑板車離去而得手。嗣陳○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該滑
板車已在臺北市○○區○○○○○道○○○00號電線桿旁尋獲,並由陳
○德領回)。
二、案經陳○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乃河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周遭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