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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乃河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乃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下
    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2段東南
    側路口,見陳○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n
    inebot牌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4萬7,500元)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引上開
    滑板車離去而得手。嗣陳○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該滑
    板車已在臺北市○○區○○○○○道○○○00號電線桿旁尋獲,並由陳
    ○德領回)。
二、案經陳○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乃河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周遭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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