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家訓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書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偽造朱學益之署名」,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偽造朱學益之署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竟偽冒被害人朱學益之署押於「和解書」,並偽冒其父親之署押於「請求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表」,復持以對公署之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執刑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至應譴責;然考量被告尚得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及自述在學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3枚,係被告未經各該被害人同意而偽簽,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臺北地檢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名稱數量 1 113年11月30日和解書 乙方簽名或蓋章欄 「朱學益」簽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1頁) 2 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 乙方簽名欄 「朱學益」簽名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請求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表 聲請人簽名欄 「何駿逸」簽名1枚 (同上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何書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係本署114年度執字第2940號竊盜案件之受刑人,其
    為獲取本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何駿逸、上揭竊盜案件受害人朱
    學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6樓住處內,偽造朱學益之署名在「113年11月30
    日和解書」、「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之署名欄而偽造該
    等文書,再接續偽造何駿逸之署名在「114年4月19日請求准
    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表」之聲請人欄而偽造該份文書,
    嗣接續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交付上述偽造之文書給
    本署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
    學益、何駿逸,以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學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和解書
    、聲請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其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獲取本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目的之單
    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另被告偽造之朱學益署名2枚、何駿逸署名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揭和解書、
    聲請表之文書,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經交付本署
    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即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