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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畯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畯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述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莊畯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畯喬於民國114年1月6日,搭乘捷運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西路捷運站時,在捷運車廂內與不詳男子(下稱A男)間因細
    故而生齟齬,本應注意在眾多乘客搭乘之捷運車廂內,應留
    意自身肢體動作,避免誤傷旁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氣憤而貿然以右肩向前衝撞A男,適A02步
    入捷運車廂並站在莊畯喬前方搭乘捷運,因而遭莊畯喬撞擊
    而彈出車廂,因而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A02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畯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悠
    遊卡申登資料及刷卡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3日當
    庭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然查: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
    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
    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
    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因與A男發生口角衝突後,以右肩衝撞A男,過程中
    將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撞出車廂外,並至告訴人受有傷害,有
    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參以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不認識被告,搭乘
    捷運時有聽到後方有人起口角,隨後就被撞出車廂等語,則
    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糾紛之情事下,被告應無傷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應原欲衝撞A男,而誤中在旁
    之告訴人,應屬打擊錯誤,應論以過失犯。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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