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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傅偉丁亦慧林禹彤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0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昆明街口為警攔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有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5、81至87、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撤緩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94、97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本案攔查、採尿程序合法性之說明

㈠被告固於聲明上訴狀中認本案係經員警無故攔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3頁)。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危害雖尚未發生,然警察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所為之合理判斷,認為可能發生危害之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言;而在學理上則進一步認為,因對於車輛或交通工具發動攔停,通常係處於車輛或交通工具快速或動態行駛之態樣,因此理論上應較對公共場所臨檢之限制為寬,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有「易生危害」(即危險預防)之「合理懷疑」即可。

㈡經查,員警於114年2月20日23時5分許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巡經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昆明街口時,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搖晃且行駛時邊點燃、吸食香菸,員警遂上前攔查並查證被告之身分,發見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尿液定期調驗人口,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日期為114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即徵詢被告同意後帶返西門町派出所進行尿液採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50815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當時有騎乘交通工具而行車不穩之跡象,則員警經判斷後認被告騎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發生危害而發動攔停措施,進而查驗被告之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相符,而具攔查事由。

㈢又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日期自11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強制到場採驗場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或囑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被告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內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採集尿液一節,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2月12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3、25、31頁】,益徵警方令被告採尿之過程於法有據,故本案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當事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爭執;又卷內所存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聲明上訴狀中稱:我最近沒有施用過毒品,也沒有被警方查獲過;我患有身心疾病,為警攔查前因突然發病,欲服用之藥品又掉落地上,就一把抓起地上之藥物而盡速服用,再騎乘電動車回家;我害怕吃錯藥導致尿液變成毒品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3頁)。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且均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因此,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係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㈡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於114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採得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325U02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之結果,已足以排除因服用感冒藥、處方藥等導致偽陽性之可能,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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