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度偵字第17372號、第221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偉賢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張偉賢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張偉賢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原判決就被告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與法猶有未合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判決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乃就最重本刑逾5年之轉讓禁藥罪,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已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自有未恰。原判決復將上開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被告另犯得易科罰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與前揭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一部提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獨居、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與其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如有定刑之必要,俟日後由檢察官再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