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英尉林易勳林述亨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清明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明係臺北市○○區「○○○○公寓大廈」(下稱○○大廈)住戶,告訴人王奕國為該大廈總幹事。謝清明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廈辦公室內,因不滿王奕國稍早致電詢問其何時返家,而與王奕國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奕國,致王奕國受有右手臂抓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告訴人已業於11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收受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簡易判決程序中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前,業已撤回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原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