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清明
- 選任辯護人
-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明係臺北市○○區「○○○○公寓大廈」(下稱○○大廈)住戶,告訴人王奕國為該大廈總幹事。謝清明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廈辦公室內,因不滿王奕國稍早致電詢問其何時返家,而與王奕國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奕國,致王奕國受有右手臂抓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告訴人已業於11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收受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簡易判決程序中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前,業已撤回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原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