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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外,就附表編號4至5、8至9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至、6至7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及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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