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已認罪,有悔改之意,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讓我可以早日出監減輕家中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4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0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6日 114年6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6月1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