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保羅
- 選任辯護人
-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保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徐保羅與少年楊○彥、王○嶸、曾○隆(上開3人分別係民國94年12月、95年12、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網友,其等因與少年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存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保羅與少年楊○彥、王○嶸、曾○隆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由徐保羅對乙○○稱:如不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其等即要對其施暴等語,並向乙○○恫稱:今天手很癢等語,脅迫乙○○口頭承諾要還王○嶸1萬元,乙○○迫於壓力即口頭承諾將清償王○嶸1萬元,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少年乙○○行口頭承諾還款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徐保羅等人主觀上認乙○○確實積欠1萬元債務,故無證據足認徐保羅等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二、徐保羅與少年楊○彥、王○嶸、曾○隆於112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與乙○○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見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徐保羅向乙○○提供不還錢之選項,而向其恫稱提供3個方案「報警處理」、「讓一個人打10分鐘」、「讓4個人打3至5分鐘」,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將乙○○拉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毆打,致其身體受有瘀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徐保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75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5頁、第105至10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4頁、第104至10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嶸、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2頁、第31至39頁、第53至57頁、第129至131頁),並有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3張、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楊○彥、王○嶸、曾○隆及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楊○彥、王○嶸、曾○隆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第65至67頁、第87頁),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少年他們都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王○嶸、曾○隆、楊○彥及告訴人均未滿18歲,且其係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本案乙情有所認識,自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277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少年楊○彥、王○嶸、曾○隆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少年楊○彥、王○嶸、曾○隆等人於密接之地點,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告訴人等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前揭2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聚集人數未有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遞加重其刑後,仍均非重罪,復衡諸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與少年楊○彥、王○嶸、曾○隆共同以前揭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其法遵循意識薄弱,行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因均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均未遞加重其刑,尚有未當。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9至90頁、第12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說明如前,然其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⒈所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債務,卻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催討債務,反與少年楊○彥、王○嶸、曾○隆共同以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承認債務,又另行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還拍攝影片訕笑、嘲弄告訴人,為典型之嚴重霸凌手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併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從事餐飲及便利商店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因其法定刑已加重,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於114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0頁),是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紀錄,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