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保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28日更犯強制、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於114年6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修法意旨,在於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從而將之改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裁量權行使之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2日犯強制罪及112年5月28日犯傷害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於114年6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之情,且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進而應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後案所犯則為強制罪及傷害罪,是其於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後案則屬侵害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彼此間關聯性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參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卷內事證不足供本院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