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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114年度執字第6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皓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莊皓文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5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行為,均係在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銀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產後匯入,提領該等贓款後扣除不法所得再上繳詐騙集團,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獲利之犯罪目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因不滿車輛噪音干擾,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以首謀角色邀集多人,下手毆打被害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等情,審酌詐欺集團犯罪與暴力犯罪間,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應予更正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8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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