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允騰
- 選任辯護人
- 蔡孝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允騰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案件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案件受理,然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未能出具在外工作之證明,顯已逃匿,本院乃於114年5月16日依法通緝,再參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明知本案審理進程,此有聲請狀、本院查得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依上所述,聲請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國接受裁判,且已出境並避居於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顯然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自應認本院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因經濟因素至柬埔寨工作,然有極大意願回國開庭,但恐於入海關時被逮捕並為相關之移送流程,致其迄今尚未返國云云,惟本件既無前開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所載應撤銷通緝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知悉其所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本院,迄未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復無撤銷通緝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