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瑞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2月,9罪 有期徒刑2年3月,4罪 有期徒刑2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1月,4罪 有期徒刑2年,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1日 110年7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5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等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0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14號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