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5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俞惟中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具保人俞惟中因受刑人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曾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具書面保證,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沒入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之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26)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即屆滿,且抗告人自本案裁定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存卷足考。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5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其形式抗告狀收狀戳章可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