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4、16261、24449、27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於上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陳俊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受理後予以羈押,嗣由具保人陳秉塤於同年11月20日出具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保證後,停止羈押而獲釋放,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同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20日屆滿,經本院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五第349頁),本院審酌被告現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核諸卷內事證,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所犯本案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集團上層指揮者蘇逸竹迄未到案,同案被告蘇逸文、楊安仁復曾聽從蘇逸竹之指示,命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出對話群組、指示員工統一說詞等串供、滅證之舉,考量被告為同案被告蘇逸文之下屬之組織層級身分,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又被告前有類似詐欺犯罪手法之案件現仍於本院繫屬中,於前案審理期間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應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現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經交保釋放後亦持續遵期出席調解程序並與本案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勾串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串供、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然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現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應繼續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始得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