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璟賢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璟賢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社群軟體IG暱稱「ABDGH」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雷電」、「ABDGH」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璟賢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3日上午3時53分許起,以臉書暱稱「Hena Khatun」聯繫適於臉書張貼販賣商品訊息之吳偉誠,佯稱家人欲購買其商品,請其加入LINE暱稱「江小珺(玳珺)」之人之好友,嗣「江小珺(玳珺)」先佯請吳偉誠於蝦皮商場上架商品,後向吳偉誠表示訂單錯誤無法交易,並佯稱提供LINE之「在線客服」連結,迨吳偉誠與自稱LINE「在線客服」之人聯繫後,該人復向吳偉誠佯稱其蝦皮賣場帳號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買家無法正常交易,並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云云,致吳偉誠陷於錯誤,於LINE通話中告知該自稱LINE「在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始將吳偉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持續轉出,其中1萬元於114年1月4日凌晨0時5分許,自吳偉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璟賢依「雷電」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門市,提領1萬元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吳偉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張璟賢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7-20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83-8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款交易明細表、TELEGRAM對話紀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5頁、第59-79頁、第127-129頁、第139-15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雷電」、「ABDGH」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雷電」指示進行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因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既係每日收取提款報酬3,000元,則被告於114年1月4日凌晨0時5分許提領告訴人受騙遭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1萬元,其獲取之不法所得應認定為3,000元,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4頁、第179頁),應已等同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對於涉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已繳交其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之情節,其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初,雖表示坦承犯行,但經本院細問後,仍一再否認主觀之犯罪意思,直至科刑辯論時方坦承主觀犯罪意思而可認其承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亦已於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固屬可取,然考量被告自承替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多達12日,每日提領50萬元至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且自本案繫屬後,屢有各地警局之警員向本院借詢被告,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屬被告來台擔任提款車手所為犯行之九牛一毛,以被告所犯之罪而論,日後倘經起訴判刑,宣告刑恐將逾有期徒刑6月,縱本案對其宣告緩刑,日後亦將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足認本案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非可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二)另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之款項為1萬元,其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是被告於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