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高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高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小米,型號12S Ultra)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手機一支(廠牌小米,型號12S Ultra,價值新臺幣約2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賴高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高正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1段交岔路口東北角人行道石墩上,拾
得劉岳儒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時,遺落在該處道路上,由不詳騎士行經拾起放置在道路旁
人行道石墩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12S Ultra,價值
新臺幣約25,000元),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帶回住處。嗣經劉岳儒
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岳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高正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遺失之手機 2 告訴人劉岳儒之指訴 告訴人手機遺失,遭他人取走侵占之事實 3 道路監視畫面 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