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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7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倪霈棻卓育璇

原告
李康民
被告
凌旺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對象並無凌旺棻,且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凌旺棻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本件原告對凌旺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7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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