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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數罪時間相近、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外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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