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通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號、115年度偵字第6175號、115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通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張素貞、溫錦章(下合稱告訴人2人),以言語、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各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楊冠易間之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訊息、舉措恫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楊冠易,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前開行為,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其所犯本案3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徐通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通駿前受雇於温錦章,於民國114年7月初離職,因薪資是
否扣抵先前借款乙事與温錦章、張素貞夫妻發生爭執,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上午11時16分撥打辦公室電
話轉接至張素貞手機,徐通駿索要薪資未果,即以「你讓我
活不下去,我讓你不好過,我花500萬雇殺手殺他」、「你知
道什麼是辣椒霧、鎮暴槍嗎」等言語恫嚇張素貞,並接續以
line上暱稱「小徐挖土機」傳送「你要不然花錢買我的命、
叫人家來把我幹掉,要不然我不會停止,我會玩到你他媽的
動不了」、「一個人帶一支槍跟你們玩」等語,並傳送溫錦
章公司樓下照片,恫嚇温錦章、張素真。
二、徐通駿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酒泉街口,因
楊冠易駕駛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快,竟基於恐嚇
安全之犯意,駕車行經楊冠易右側,手持手槍外型之物朝楊
冠易作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恫嚇楊冠
易。
三、徐通駿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以燒烤香煙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仍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6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
2段209巷口前,經警緊急逮捕,並採尿送驗(嗎啡28320、可
因3160ng/ml),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温錦章、張素貞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花蓮、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通駿於警詢(承認恐嚇楊冠易)及
偵查中供述不諱,核與告訴人温錦章、張素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結證證述,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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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通駿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