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聚興
- 被告
- 林仁傑
- 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 林耿鋕律師
- 被告
- 施文傑
蔣佑謙
黃聖傑
陳冠宇
蕭力賢
林禾
張奐奇
林湧鎵(原名:孫煒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聚興、林仁傑、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唐聚興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CITY POKER之東道主」(下稱本案場所)現場負責人;被告林仁傑為同址荷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0月初起至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止,以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公然聚集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賭客繳交新臺幣(下同)3,400元,其中3,000元作為賭金,賭客取得5萬分籌碼進行賭局,剩餘400元則由前開賭場抽取以營利,為時2小時賭博。其賭博方式,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置第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如此循環,每局時間截止後賭客依剩餘籌碼多寡排名,依排名再向前開賭場換回不等比例之現金。
二、嗣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即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原名:孫煒宸)等8人,並查扣賭資共5萬6,800元、籌碼300個(面額100元100個、面額500元60個、面額1,000元60個及面額5,000元80個)、預備籌碼880個(面額500元100個、面額1,000元330個、面額5,000元180個、面額10,000元170個及2,5000元100個)、撲克牌2副、時間籌碼30張、莊家鈕1顆、ALLIN鈕2顆、當日營業所得5,339元、當日獎金簽收表3張、限時錦標賽報名表3張、監視器1組、點鈔機1臺、工作機(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三、因認被告唐聚興、林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原名:孫煒宸)等8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貳、程序部分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唐聚興、林仁傑、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10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唐聚興、林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案物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案各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唐聚興、林仁傑固坦承各為本案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荷官,並於該處舉辦德州撲克活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是進行德州撲克競技的限時錦標賽,報名費有1,700元、3,400元、6,600元、11,000元4種不同等級,籌碼是用來計分,會依照籌碼多寡決定名次給予獎金,籌碼與獎金的比例是依ICM公式計算,並沒有抽頭金,報名費會扣掉行政管銷費用,就是該次獎金總額,按排名高低去換算獎金等語。其等共同辯護人則辯以:德州撲克錦標賽係具有高度技術性、競技性之競技運動,非僅以荷官發牌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而與賭博行為應有所區別。本案關於報名費、參賽過程等設有報名時間,報名次數最後依照名次分配獎金,本質上為德州撲克競技賽事,而非賭博,有明定比賽時間,於時間結束時,以玩家手上尚存計分牌排定名次,並依ICM程式計算取得名次對應之獎金,此等勝負必須要依靠玩家的實戰經驗、遊戲的技巧,掌控的能力、注意力跟判斷能力,並且運用對各次的賽局進行策略的掌控,運用情勢而影響勝負的結果,而絕對不是僅僅依照偶然的射悻性可以直接決定財物的得喪變更,縱認「德州撲克」仍具射倖性,然本質上僅係以偶然之射倖事項決定各次牌局之輸贏,並非以比作為「直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因子,自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㈡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等7人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皆辯稱:係在本案場所內進行合法的德州撲克錦標賽事,並非賭博行為。
㈢被告林湧鎵於警詢時則辯稱:我在本案場所係參加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牌局結束後,通常是荷官會清點每位玩家所剩餘籌碼,再把每位玩家所剩餘籌碼量輸入至電腦系統,系統會自動換算出可獲得的金額。
四、經查:
㈠被告唐聚興自113年10月初起至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擔任本案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並提供器具、兌換籌碼、紀錄帳目,由被告林仁傑擔任荷官。本案場所舉辦之德州撲克規則,係比較荷官發牌予參加者之牌型,使用籌碼下注,參加者可選擇繳納3,400元或6,600元等報名費,繳納3,400元其中之400元、繳納6,600元其中之600元均屬本案場所收取之費用,並依比例兌換5萬或10萬點籌碼,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參加者2張底牌(即蓋牌),發牌後由玩家可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以3,400元報名費賽制,比賽2小時,第1個小時是小盲注100點、第2個小時小盲注200點、大盲注400點籌碼,每把牌局可下注4次,其餘參加者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參加者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參加者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各參加者以所持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由手持最佳牌型者贏注,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贏走,以此方式累積籌碼,再以競賽獎金形式兌領現金;嗣警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唐聚興、林仁傑等1人及參加者即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8人,並扣得賭資共5萬6,800元、籌碼300個(面額100元100個、面額500元60個、面額1,000元60個及面額5,000元80個)、預備籌碼880個(面額500元100個、面額1,000元330個、面額5,000元180個、面額10,000元170個及2,5000元100個)、撲克牌2副、時間籌碼30張、莊家鈕1顆、ALLIN鈕2顆、當日營業所得5,339元、當日獎金簽收表3張、限時錦標賽報名表3張、監視器1組、點鈔機1臺、工作機(智慧型手機)2支、預備撲克牌18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唐聚興、林仁傑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8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進行方式,客觀上與「賭博財物」之要件並不相符:1.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係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例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且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故並非所有具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係鼓勵投機而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以決定;倘某一具射倖性之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應認為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尚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6.從而,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8人於上述時間,在本案場所參與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難以刑法之賭博罪責相繩之。
㈢被告唐聚興、林仁傑2人於本案所收取之行政費用,主觀上難認具有營利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唐聚興、林仁傑、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10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唐聚興、林仁傑、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10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唐聚興、林仁傑、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10人之認定,而為被告唐聚興、林仁傑、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10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湧鎵(原名:孫煒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73、75、135、21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林湧鎵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2.本案係以限時錦標賽之形式把玩德州撲克,其方式及規則除如前所述外,參加者選擇繳納之1,700元或3,400元,均屬報名費,繳納後可依序比賽限時1個小時或2個小時,且選擇繳納報名費1,700元中之200元,或選擇繳納報名費3,400元中之400元歸屬本案場所收取之行政服務費用,並自所餘1,500元、3,000元中依序提撥50元、100元作為積分獎金(第1至3名依序可得該前3名獎金之50%、30%、20%),而依比例兌換之籌碼則用以計分,比賽過程以最少4人為1桌,5人以上即可開始比賽,待比賽結束後,由荷官清點籌碼,除發給前3名之獎金外,餘由工作人員根據參加者所持籌碼,透過ICM電腦公式,依比例換算為獎金發給各該參加者,至現場荷官並無另外每局抽取檯面籌碼或抽水,另若參加者於當局中已無籌碼,並符合當下賽局規定,雖可再度繳納報名費參加,但最多上限為5組等情,業據被告唐聚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偵卷第37至45、369至371、465至467頁)、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偵卷第47至56、375至377、465至467頁)、被告施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59頁、偵卷第57至66、455至458頁)、被告蔣佑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偵卷第67至77、455至458頁)、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偵卷第79至88、455至458頁)、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偵卷第89至107、455至458頁)、被告蕭力賢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偵卷第109至117、455至458頁)、被告林禾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偵卷第119至128、455至458頁)、被告張奐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偵卷第129至147、455至458頁)、被告林湧鎵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149至158頁)在卷可憑,並有City Poker限時錦標賽表格(東道場)、City Poker獎金簽收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81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由上述本案限時錦標賽之形式說明,可知參加者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比賽,比賽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參加者相同數量之籌碼,使每位參加者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比賽,且每場賽事籌碼用罄後重複報名次數設有上限,核與一般賭博之賭客係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參加者必須在限定之比賽期間內,依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而與其他參加者較勁,若技術不夠純熟,以致失去所有籌碼,則無法分配獎金,而此與一般賭博行為相較下,一般賭博行為係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即決定輸贏,且參加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負,已然有別。 4.本案參加者即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8人所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扣除行政服務費用後總獎金池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除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8人之供述外,亦有City Poker限時錦標賽表格(東道場)、City Poker獎金簽收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81至191頁);又關於獎金之計算方式,觀諸帳單之計算,係以輸入EXCEL表格,各該欄位已設定函數,由荷官計算各玩家最終手中之籌碼數量再輸入欄位後即計算出獎金數額(偵卷第178頁),則可知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技比賽之意味,與射倖性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客觀上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並不相符。 5.況本案比賽雖就荷官每次發牌時隨機得到何種花色底牌有運氣成分,但參加者取得底牌後,則必須決定如何安排自身底牌之排列組合,且推算其他參賽者可能安排之排列組合,又一次賽局並非2人參加,依其規則有4人以上始可開賽,是若未有一定之技術策略者,失去籌碼之機率甚大,如對規則完全無知,並認僅憑射倖即可贏牌得獎金而參與者,應寥寥無幾,即使參與,也應知贏面甚低,而不會再繼續下注,此與一般賭博所用賭具操作技術層面甚低,甚至孩童亦可把玩,且僅憑射倖定輸贏,當次輸者,下次無需用任何技術即可能轉贏,故把玩者無限次投注為博得彩金之機率甚高,二者自有不同。 被告唐聚興、林仁傑為葉星佑所雇用,由北都撲克協會授權葉星佑合法推廣德州撲克競技賽事,被告唐聚興擔任本案場所之行政工作人員,負責櫃台工作,被告林仁傑擔任荷官,主要負責德州撲克牌桌上負責洗牌、發牌、分配籌碼等工作,其等薪水係以月薪方式領取;又北都撲克協會舉行之德州撲克比賽賽程,需加入會員才可參加德州撲克比賽,玩家參與比賽除需繳交上述報名費(四種級別)外,被告唐聚興、林仁傑2人並未再從玩家即被告施文傑、蔣佑謙、黃聖傑、陳冠宇、蕭力賢、林禾、張奐奇、林湧鎵等8人身上抽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等10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帳單細目可佐(偵卷第193頁)。本案參加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2,200元或5,400元,除其中200元或400元係歸屬本案場所收取之行政服務費用外,就1個半小時或2個小時之賽事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本案場所或被告唐聚興、林仁傑2人並未從中抽分任何款項等情,業如前認。復參以被告唐聚興於警詢時供稱:行政費用是用在公司開銷上,依113年11月28日之記帳營收是16,600元,櫃檯現金為5,339元,是因為會去買飲料、折價券等開銷,薪水是葉星佑發給我的等語(偵卷第40、43、370頁),復參帳單細目上,11月28日所記盈餘為3,300元等情(偵卷第193頁),可見本案場所收取之報名費中,除大多供作比賽獎金,其餘收取200元或400元之行政服務費用,應係用以支付現場工作人員報酬、店租等舉辦活動之基本開銷支出,而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報名費,難認不當,此由多數團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所在多有可徵。另本案參加者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依其選擇參加之比賽時限,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樣,本案參加者上開所繳交之費用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認相同。從而,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唐聚興、林仁傑2人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舉辦具有抽取利益之目的,故無法認為符合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