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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令富

陳洪秀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9、3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令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洪秀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數卡共肆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秋金(其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廣廷會館內,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位賭客須先向廣廷會館繳納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並向廣廷會館員工領取1,500點或3,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使用後,即得入座賭桌,復由同桌賭客約定底、台對應之賭金,以臺灣麻將規則進行賭博,胡牌者即得依規則向其他賭客收取點數卡,結束後,再由賭客以其所持有之點數卡,比對之前領取點數之差數後,決定輸贏之金額。嗣趙令富、陳洪秀絹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廣廷會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9月25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廣廷會館,當場查獲其等賭博之情事,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令富及陳洪秀絹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其等之戶籍資料及在監押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第195至197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1頁),而其等所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37119卷第157至160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9頁)、被告陳洪秀絹於偵查中(見偵37119卷第189至192頁、第1069至1072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廣廷會館負責人陳秋金(見偵37119卷第93至96頁、第463至465頁、第1047至1049頁)、證人即廣廷會館之員工胡承暐(見偵37119卷第115至119頁、第467至469頁、第1047至1049頁)、證人即胡承暐之妻林美惠(見偵37119卷第103至107頁、第471至473頁、第1047至1049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一同在廣廷會館賭博之吳素綿(見偵37119卷第133至136頁、第1055至1058頁)、徐清絹(見偵37119卷第141至144頁、第1055至1058頁)、葉漢民(見偵37119卷第149至152頁、第1055至1058頁)、潘紀汝(見偵37119卷第165至168頁、第1069至1072頁)、曲人福(見偵37119卷第197至200頁、第1069至1072頁)、呂羅花(見偵37119卷第205至208頁、第1081至1084頁)、盧張金省(見偵37119卷第213至216頁、第1081至1084頁)、湯惠雯(見偵37119卷第221至224頁、第1081至1084頁)、張秀珍(見偵37119卷第229至232頁、第1097至1100頁)、王乙婷(見偵37119卷第237至240頁、第1081至1084頁)、張碧嬌(見偵37119卷第269至272頁、第1097至1100頁)曾秀琴(見偵37119卷第173至176頁、第1069至1072頁)、陳勝國(見偵37119卷第181至184頁、第1069至1072頁)、張秀美(見偵37119卷第245至248頁、第1097至1100頁)、吳惠能(見偵37119卷第253至256頁、第1097至1100頁)、蘇勝雄(見偵37119卷第125至128頁、第1055至1058頁)、盧世民(見偵37119卷第261至264頁、第1097至1100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119卷第278至32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7119卷第321至32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119卷第331至340頁),扣案114年9月25日報表影本(見偵37119卷第341至343頁)、廣廷會館工商登記資料(見偵37119卷第3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7119卷第671頁)存卷可參,並有麻將8副、牌尺16支、搬風骰4顆、114年9月25日報表2張、警報器2組、集點卡1盒、集點印章5個、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及被告二人遭扣得之點數卡共43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陳洪秀娟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令富、陳洪秀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賭博財物之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趙令富所持有之點數卡21張、被告陳洪秀絹所持有之點數卡22張,均係被告二人放置在賭檯上供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趙令富、陳洪秀絹分別經搜索並扣得之1,400元、7,600元,係分別於被告等人隨身包包、口袋內所查獲,並非於桌面上查扣,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119卷第157至160頁、第189至192頁),顯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預備供兌換籌碼(點數卡)以進行賭博之用或係屬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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