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於115年2月10日晚上11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因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毛重43.8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960公克,自研磨器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支(毛重18.14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經採集黃柏仁尿液送驗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之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警察搜索不合法,伊還沒有同意搜索,警察就已經先搜索了,沒有搜索到東西,後來警察請伊自己打開包包,但伊還沒有同意之前警察就已經搜過伊的包包、後車廂了,後來警察叫伊自己打開之後,在副駕的手套箱有找到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還有磨過的大麻(見毒偵卷第82頁);伊否認施用毒品駕車,伊駕車當天沒有施用,伊之前有用過,大麻是脂溶性會殘留在體內。伊精神狀態正常,吹氣篩檢也是陰性。當天伊是臨檢被攔下來,伊的車是逾期未驗,伊並沒有前科,當時警察直接叫伊下車,伊也被3個警察壓在後面,警察未經伊同意下就直接到伊後車廂打開手電筒搜證,卷內的同意書都是伊回警局後才補的,吹氣篩檢也是回警局後才補驗的(見毒偵卷第130頁);伊並沒有不配合下車,伊是立即下車,伊的吹氣篩檢是回警局後才進行的,伊第一時間下車,警方也沒有告知伊,就直接衝上伊車點擊車內螢幕,開啟副駕駛座置物箱,把伊的物品拿出來,以外觀來勘驗也就是1個包包而已,警方又把物品放回去關起來,再叫伊過去自行打開,也沒有告知伊能不能拒絕,過程中,伊被支開的同時,伊看到2位警察在搜伊的車,當下伊有說伊是不同意這件事情,為何沒有先詢問伊;警察叫伊自行打開,而伊有打開,是在既成的情況下,警察已經先打開伊副駕駛座置物箱,後來叫伊打開伊才打開(見毒偵卷第82頁、第130頁、第154至155頁)云云。
⒉本院之認定: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迨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查獲經過函詢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函覆稱,員警係於攔查時發現車身有擦撞痕跡且駕駛語速緩慢且神情緊張、反應遲緩且車內飄出濃濃毒品大麻氣味顯可疑為使用毒品後駕車之態樣,遂要求該車向左駛入受檢區接受盤查,進入受檢區警方要求車內駕駛下車接受身分查證及確認是否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情事,被告並無法對警方要求下車受檢做出立即回應,綜上所述之態樣及反應,不斷提高警方對其是否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懷疑。盤查過程當中警方又於M-POLICE系統查得該車號牌狀況為逾檢註銷,使員警認為該車明顯為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便開始不斷檢查交通工具,要求被告自行開啟中央扶手、副駕駛座手套箱等處供員警查看,檢查至副駕駛座手套箱時(由被告自行開啟),員警發現一只隨身包散發出濃濃毒品大麻氣味,員警便詢問駕駛即被告該隨身包內所為何物?明確指出該隨身包散發出濃濃毒品大麻氣味?被告辯稱該物為私人物品不願打開供警方檢視,員警再次強調依其過往值勤經驗判斷該隨身包內極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見警方態度堅定且法網難逃,告知警方隨身包內有微量大麻,經被告自行開啟,員警立即於該隨身包包內看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支,警方立即於被告面前檢驗該物,確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查扣偵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告知其相關權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0713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M-POLICE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7至148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27至33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被告辯稱警員違法搜索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⑶本案於偵查中已由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此有被告本人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7頁),本案亦難以認定有何被告前揭所辯員警係違法搜索等情,是被告所稱本案搜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難採信,本件就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經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竟於115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第82頁、第131頁),又其於115年2月11日1時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第91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再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惟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施用大麻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洵堪認定。
⒊又被告前未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具體陳明被告固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經調查後仍主張違法取證而認無從證明其犯罪,顯見其無意願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