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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志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高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高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高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113年3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6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至5、6所示之各罪雖分別經該編號所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惟檢察官就三者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2至5、6所示之各罪依序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1年8月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6月。

㈡、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共33罪,涉及受刑人於112年1月8日至2月20日間,招募人員、分配車手工作及擔任收水,其位階較一般提款車手高,罪質相近,惟受害人相異,且上述案件受害人遭詐款款項合計逾新臺幣172萬元,金額非低,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確認。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5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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