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翰
具 保 人 陳靖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靖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靖婷因被告何宗翰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15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書、通知書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