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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邱忠義蔡羽玄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金瑋宸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5、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瑋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瑋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9、8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和靜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101頁),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據以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⑴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係擔任詐騙集團之低階車手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手段之強度非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係受到一時性之財物損害,並非持續性之損害或生理、心理之傷害,惟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害人受到影響之程度非輕,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⑵責任刑之下修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詐欺及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金訴卷第139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可見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未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和靜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⑶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此部分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陸秀香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8,000元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於餐廳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只能打零工賺現金,每月要拿5,000元給其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其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為2月有期徒刑,復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法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⑵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一時不察誤信友人而提供帳戶,並非獲取不法暴利;又其雖有身心障礙,仍從事餐飲工作,努力工作以扶養自己及家人,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其所指上開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⑷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要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據以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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