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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鄧振球

上訴人
金瑋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5、3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瑋宸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以上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刑法第50條著有明文。上開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判決未確定前尚且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上3罪,關於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前揭說明,非於執行時經受刑人之請求,不得就上開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上訴駁回(即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所處之刑,已就(一)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及改判量處其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三、㈡、2之⑴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信友人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取不法暴利之目的;其有身心障礙,且礙於新冠疫情而貧病飢寒,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其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須賺錢奉養家人,生活狀況良好;其並未有相同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其就犯行坦承不諱,依全部犯罪情節惡性應屬相對輕微,更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其僅提供帳戶給人,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工作,所為侵害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皆較低,原判決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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