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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瑋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瑋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因父母年紀已大,且我為家中獨子,請減輕其刑等語,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⒉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0月間(原記載111年1月3日,應予更正) ⒈110年12月27日 ⒉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5、32439號(原記載第34239號,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5、32439號(原記第34239號 ,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年11月17日 113年6月19日 (原記載113年12月4日 ,應予更正) 113年6月19日 (原記載113年12月4日,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備註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19號 備註2  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刑,原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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